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易-3701-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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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樑成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曾樑成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3年7月7日3時許,在林柏杉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辦公室外,見該辦公室無人看管而認為有機可乘,遂持現場拾得之質地堅硬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只,敲破上開辦公室大門之紗窗,再徒手伸入大門內側開門,以此方式侵入上開辦公室而入內翻找財物,並自現場某辦公桌抽屜竊得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二)於113年8月4日2時50分許,徒手開啟劉榮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大門旁之窗戶,再徒手伸入大門內側開門,以此方式侵入上開住宅而入內翻找財物,惟未竊得物品而未遂。 二、案經林柏杉、劉榮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坦認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二 )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到被害人劉榮原住宅內,如果我有做我會承認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杉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87頁、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案是我所為,當時騎自行車在南區附近繞繞,詳細情形、得手金額都忘記了,監視器畫面〈指113年8月4日監視器畫面〉中是我本人,我忘記我那天去那裡幹嘛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9頁),於偵查中供稱:畫面〈指113年8月4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我忘記怎麼進去的,我看到窗戶沒有鎖就直接手伸進去開門,承認竊盜罪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亦供稱: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伊(見本院卷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未曾去過被害人劉榮原住宅,所辯前後不一,顯難信為真實。況參酌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到案時照片(見偵卷第61至69頁),依其髮型、頭型、眉眼特徵辨識,即可知進入被害人劉榮原住宅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觀諸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1至65頁),可見監視 器錄影攝得被告進入被害人劉榮原住宅後有開啟抽屜之動作,與一般竊賊侵入住宅後搜索翻找財物之舉止相似,由此堪認被告進入被害人劉榮原住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進入被害人劉榮原住宅後自劉榮原褲袋內竊得2萬元,然被告否認犯行,而告訴人劉榮原於警詢稱:被告將二樓房間放在床旁邊的長褲拿到一樓客廳椅子上,自其中口袋竊得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稱:不止失竊2萬元,還有一袋50元的硬幣,約幾10斤,硬幣加起來有大概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劉榮原就被告確係竊得多少現金乙情,所述前後不一,且查無其他監視器等客觀證據足證被告在被害人劉榮原住宅內確有竊得財物,或其竊得財物之數額,被告進入被害人劉榮原住宅搜索財物之行為,雖屬可疑,然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確信被告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既已進入被害人劉榮原住宅物色財物,仍應構成屬侵入住宅竊盜之未遂行為。 (四)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辯解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已構成既遂,應論以未遂,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110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共3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均屬竊盜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為未達既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既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對 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必當知悉竊盜行為非法,且歷經多次偵審、刑罰矯治仍未悔悟,改過遷善,自屬非當;又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金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柏杉,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使用之木棍,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曾樑成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曾樑成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