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3-易-3701-2025031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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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樑成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部 分犯罪事實,然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且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經本院於訊問時再三確認,被告均無法詳細敘明居所之實際門牌地址究竟為幾號,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地址經送達開庭通知均遭以「無此址」為由退件,且被告稱並無固定之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審被告先前之前案紀錄,自民國64年迄今反覆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稱目前無工作需靠親友接濟方式維繫三餐,如被告經濟狀況並未改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被告稱身上僅有數百元現金,又無親友可為其具保,斟酌被告所為可能對法益造成之侵害,及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以限制住居、具保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訊 問後,斟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且於114年2月13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有逃亡之虞,從被告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為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應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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