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易-3703-202410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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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正耀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2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店內,因酒後與告訴人許慧姍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協同告訴人至213包廂時,被告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丟擲冰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額頭受有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另曾於同年9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年10月17日再轉送本院),有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警詢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