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易-372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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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4、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2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113年7月1日10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380、1642號、108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被告於108年2月14日入監執行,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養雞、養豬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79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36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950號卷第11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1005號卷第1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糖粉1包 (含包裝袋1個) 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5公克(驗餘淨重:2.51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 3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4公克(驗餘淨重:2.90公克、空包裝總重:1.31公克、純度55.2%、純質淨重:1.62公克) 4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5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6 針筒1支 7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4676公克 驗餘淨重:1.457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4443公克 驗餘淨重:1.436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咖啡包2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8年2月14日入監執行,嗣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殘刑4月3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105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00號 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葡萄糖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執行勤務,行經該處時當場發現乙○○正施用毒品,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於車上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糖粉1包(驗餘淨重共2.5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90公克)、針筒1支(已使用)及IPHONE 15Pro(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並於同日18時21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6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乙○○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5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362公克),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E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79號鑑驗書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糖粉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文」之人取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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