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3722-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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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乙○○(所涉本案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 彭○軒、吳○桐(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所涉本案另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不知情之陳冠伃(所涉本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5人,於112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31-PMM號、670-LPP號等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4段36公里處,見丁○○所有,交付與其子曹文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發生交通事故留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彭○軒遂提議竊取本案機車可用之零件,經丙○○、乙○○、吳○桐應允後,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吳○桐先將本案機車自上開留置處牽行至約200公尺外之該路段4號彎道處得手,再由丙○○、乙○○及彭○軒、吳○桐於該處分持丙○○、乙○○攜帶之T字型桿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本案機車可用之前、後避震器、前輪、卡鉗、碟盤、手把管、候車繼電器、後尾燈、車內之機車專用手套等物後離去。事後丙○○分得後避震器1組、機車專用手套1雙等物,另輪胎、前避震器、卡鉗、碟盤等物則交由少年洪○博銷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本案另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因丁○○之女曹育華透過網路看到丙○○等人拆解本案機車之影片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委任曹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彭○軒、吳○桐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證人洪○博為00年0月生,於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皆以彭○軒、吳○桐、洪○博稱之。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皆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少連偵卷第57至60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共犯彭○軒、吳○桐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洪○博、張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冠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曹育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1至24頁、第35至38頁、第77至80頁、第89至94頁、第101至104頁、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31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3頁、第183至1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桐,112年5月19日,頭汴派出所)、 (丙○○,112年5月23日,頭汴派出所)、(洪○博,112年5月25日,頭汴派出所)、現場錄影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丙○○)、車牌號碼331-PMM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藍鏵茵)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9至55頁、第69至75頁、第115至121頁、第135至1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惟: 1.按上訴人既將竊得之香煙放進汽水空箱內,即已將香煙移入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上之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始計入結夥之人數,共謀共同正犯中之僅參與謀議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供稱:機車本來停放的地方跟拆解的地方走路約3分鐘 等詞。酌以共犯彭○軒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5月13日凌晨1點多,我跟吳○桐等4人相約騎車跑山,當時看到有1臺車禍受損的普重機NJZ-6699號停放在長龍路4段(136縣道36.3K處)附近,然後我跟吳○桐等4人騎車停在長龍路(136縣道○0號彎道附近,離重機車NJZ-6699號200多公尺,黃弟騎車載吳男上去,然後與其他不認識的人一起將該部機車拖下來到4號彎道,之後就開始拆機車零件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至24頁);共犯吳○桐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5月12日23時許,我和彭○軒、阿宏及兄弟檔,騎機車上太平山區,我們到達長龍路4段4號彎道處(約長龍路4段36K處),兄弟檔的弟弟說上面有1臺摔在路邊的重機車,之後彭○軒就提議把車牽到4號彎道看看車況,後來我和兄弟檔的弟弟合力把這臺機車牽下來,彭○軒就開始拆機車前總成,兄弟檔的哥哥就拆後面的避震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至38頁);證人陳冠伃於警詢證稱:我們到達山上後,彭○軒提議說上面有1臺摔車後的機車倒在路邊,他就叫乙○○和他染金色頭髮的朋友(吳○桐)上去把機車牽下來,彭○軒說如果這臺車沒有人的就拆掉,之後彭○軒就先動手拆機車零件,然後乙○○、丙○○,還有染金色頭髮的朋友都一同加入拆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9至94頁)。 3.被告前揭所供拆解本案機車處與原始留置處不同之情節,與 共犯彭○軒、吳○桐、證人陳冠伃上開所陳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另共犯彭○軒、吳○桐、證人陳冠伃均陳明將本案機車自原始留置處牽引至4號彎道處者為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桐,此情亦足認定,至共犯彭○軒雖亦稱尚有其他不認識的人一起將本案機車拖下來,然此僅共犯彭○軒單一供述,且與共犯吳○桐、證人陳冠伃所述不合,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則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桐將本案機車自原留置處牽引至4號彎道處時,既已將本案機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依上揭說明,堪認其等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已然既遂,至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桐嗣後於4號彎道處持T字型桿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本案機車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共謀共同正犯間竊盜行為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另本案在場實施竊盜行為者,只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桐,揆諸前開說明,自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桐,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彭○軒係0 0年00月生,行為時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此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與共犯彭○軒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罪經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桐共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分工、所竊得財物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代理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少連偵卷第184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得之後避震器1組、機車專用手套1雙,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扣案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1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