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3726-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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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DUC HIEP(中文名:黃德協,越南籍) PHAM CHI BAO(中文名:范志寶,越南籍) 黃典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39、30661、4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HUYNH DUC HIEP(下稱被告HU YNH DUC HIEP)、被告PHAM CHI BAO、被告即告訴人黃典昰(下稱被告黃典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外面,因故產生爭執,被告HUYNH DUC HIEP、PHAM CHI BAO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毆打被告黃典昰,被告黃典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HUYNH DUC HIEP,致被告黃典昰受有臉部挫傷併腦震盪、左眉處撕裂傷4公分、右眼瞼處1公分撕裂傷、右嘴角處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HUYNH DUC HIEP則受有前額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3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3人已於113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HUYNH DUC HIEP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典昰之傷害告訴,告訴人黃典昰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HUYNH DUC HIEP、PHAM CHI BAO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