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易-3728-20241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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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郭芳明與詹吳四妹係居住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大明二巷之 鄰居,雙方素有糾紛而纏訟已久,郭芳明竟基於毀損、散布文字 誹謗等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 8時許,以紅色噴漆在詹吳四妹住家騎樓圍牆及水泥噴寫「小偷 」、「侵占」等文字;(二)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3時42分許, 以紅色噴漆在詹吳日妹住家外之圍牆,噴寫「小偷」之文字,又 於詹吳四妹住家周圍及郭芳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 車身,張貼「詹中湖的太太詹吳四妹、媳婦蘇興蘭、女婿連家慶 3人偷了我一支6尺長的木棍」、「小偷」等文字;(三)於112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於詹吳四妹住家之圍牆,以紅色噴漆噴 寫「小偷」之文字。(四)於113年1月9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 詹吳四妹住家大門牆面及騎樓牆面、牆柱等處,以紅色噴漆噴寫 「小偷」之文字;(五)於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以紅 色噴漆在同處噴寫「小偷」之文字;(六)於113年1月14日上午 6時9分許、6時14分許及下午12時9分許、4時46分許,以紅色噴 漆在詹吳四妹住家圍牆、騎樓壁面及住家側門噴寫「偷」、「佔 」、「侵佔陸地」等文字;(七)於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17分 許,以紅色噴漆在詹吳四妹住家圍牆、騎樓壁面及石棉瓦雨遮噴 寫「拆」之文字。上開行為均足以毀損詹吳四妹之名譽,且因紅 色噴漆染色難以去除,致使詹吳四妹住家騎樓及圍牆失去美觀功 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吳四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芳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吳四妹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住宅圍牆、騎樓、住家側門、石棉瓦雨遮之照片22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車身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稱其噴漆及張貼文字之目的是其認為告訴人家偷了被告1 支木棍,要逼告訴人說溜嘴,另一目的是想讓告訴人不能再繼續居住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大明二巷之住處等語(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主觀上顯存有惡意,且關於木棍乙事,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之私人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曾向警察局報案,並經警察調查後表示證據不足(偵卷第29頁),被告明知未有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竊盜之犯行,竟仍恣意以噴紅漆、張貼字條等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發表上開言論,難認被告已盡任何合理之查證義務。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噴紅漆、張貼字條之方式在告訴人住家 周圍接續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顯係出於同一加重誹謗及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竟因細故而未能敦睦友愛, 屢生訟爭,並恣意公開接續噴漆、張貼字條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詹吳四妹住家騎樓及圍牆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間有多起相關刑事案件,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堪認此非單一偶發之事件,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7、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還會再繼續犯(本院卷第48頁)等情,足見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毫無悔意,視司法於無物,本院認有必要使被告入監執行,以收矯正遏阻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