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易-3732-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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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依婷於民國113年2月10日0時32分許 ,與其男友前往告訴人蔡智明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辦公室(下稱本案地點)打牌,見告訴人所有之手拿包放置沙發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手拿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嗣告訴人發現失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述、本案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與男友前往本案地點打牌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錢,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拿錢,我當天回去身上也沒有錢,我當天有喝酒有點醉,只是想要拿我的包包點菸才碰到手拿包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7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與男友前往本案地點打牌,嗣告訴人事 後發現置放於手拿包之2萬5千元遺失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6-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及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47-48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本案當時是過年期間,我與友人在辦 公室內聚會,我就隨手把我的手拿包放在沙發上,被告坐在沙發上趁我們不注意時,伸手拿走我放在沙發上手拿包內2萬5千元,我是把2萬5千元綑成一捲放在手拿包內,因為我從手拿包取菸後沒有把拉鍊拉起,被告可能有看到,我是事後發現現金不見,查看監視器發現是被告偷走的,事後我有請友人聯繫被告,但她都避不見面等語(偵卷第25-29頁)。雖明確指述係被告竊取其現金2萬5千元,然依告訴人證述可知,其並未當場目睹被告竊取之過程,再被告既始終否認有竊取手拿包內之現金2萬5千元,則就告訴人上開指述,仍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才能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㈢經本院勘驗本案地點監視器影像,可見本案地點上有其他3名男子及1名女子,被告則坐在沙發上(右側),右手拿著手搖飲料(斯時畫面顯示告訴人之深色手拿包在被告左側的沙發扶手旁,白色外套前方);於畫面00:00:01至00:00:08時,被告先向前略為彎腰後坐起並靠在沙發上,頭轉向深色手拿包方向,並於00:00:03時,深色手拿包後方之白色外套遭推動,隨後被告伸出左手朝深色手拿包方向移動,深色手拿包有因其拉動朝被告方向移動後停止(移動一下後即停止移動,畫面仍可見完整之深色手拿包,因畫面模糊無法看出被告斯時有無打開手拿包拿取物品,且畫面隨即停止,無後續畫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可參(本院卷第47-48、53-58頁)。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雖可見被告有拉動告訴人手拿包之動作,然無法由上開畫面確認被告有伸手進入手拿包,甚或拿取手拿包內東西之節,且上開監視畫面雖有模糊之情,又檢察官固指監視器或有死角之處(本院卷第51頁),然畫面既仍可見告訴人之手拿包,復以告訴人上開所證現金2萬5千元係綑成一捲置放於手拿包內,衡情體積非小,倘被告確有拿取上開現金2萬5千元,理應可見手拿包嗣後有因被告拿取而移動之情,惟畫面手拿包嗣後既呈現靜止狀態,且並無後續畫面確認前情,則是否確由被告竊取上開現金,又告訴人何以由上開無法確認被告確有伸手進入手拿刀之畫面,認為被告係竊取2萬5千元之人,均有可疑,自難認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㈣至檢察官固稱由監視器可見被告並無歪斜、意識不清之狀況,也沒有拿菸之情形,何以無緣無故碰觸手拿包等節,堪認被告應惟本案竊盜犯行,然本案並無後續畫面,業如前述,已難逕認被告嗣後確無另行拿菸之動作,而本案告訴人指稱由監視器畫面可認現金2萬5千元係被告所竊取,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認尚無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述,亦如前述,從而,本案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