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易-373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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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玖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志偉無支付酒店住宿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10時33分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AGODA旅遊平臺,預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鳳凰酒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鳳凰酒店)房間, 輸入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他人申辦之信用卡資料作為支付方式, 並於同日下午11時17分許,向台中鳳凰酒店人員佯稱其將於退房 時付款云云,致台中鳳凰酒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志偉有支付 住宿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其入住台中鳳凰酒店0748號房, 提供住宿服務。嗣台中鳳凰酒店人員獲知上開信用卡無法使用, 致該筆訂單無效,旋於翌(8)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與黃志偉聯 繫,黃志偉承前犯意,接續向台中鳳凰酒店人員佯稱同意於退房 時以現金支付住宿費用云云,致台中鳳凰酒店人員仍誤信黃志偉 有支付住宿費用之意願,而同意其繼續留宿在上開房間,惟黃志 偉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未辦理退房即逕自離去,因此獲得相當 於新臺幣(下同)3,099元之住宿服務利益。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志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台中鳳凰酒店人員鄭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見112偵57118卷第31-32頁,113偵16300卷第83頁)相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台中鳳凰酒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及住客系統資料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57118卷第35-5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出 於獲取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為上開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46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酌前案數罪包含被告多次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藉以詐取遊戲點數或商品服務,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與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雷同,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亦相似,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為精簡裁判,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146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始無支付住宿費用之意思,圖一己之私,以犯罪事實所載手段詐得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使台中鳳凰酒店受有價值數千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誠值非議。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台中鳳凰酒店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台中鳳凰酒店人員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獲得相當於3,099元住宿服務之不 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台中鳳凰酒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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