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3734-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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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翠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翠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11行更正為「妳每 次都是用凹的、妳敢她媽的、妳算哪根蔥呀妳、瘋婆子、妳去吃屎啦、騙東騙西的、妳操妳媽啦、操妳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翠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許睿 芸,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為本案公 然侮辱之犯行,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調解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為半退休狀態,生活開銷依賴之前積蓄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97號 被 告 羅翠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翠蓮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委請許睿芸介紹 廠商裝修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61巷之房屋(址詳卷),同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羅翠蓮與許睿芸介紹之木地板業者,在上開房屋現場發生爭執,許睿芸到場協助處理,羅翠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連同以前施工所累積之問題加入與許睿芸之爭執,不顧當時尚有其他施工工人在場且音量可以向四方公開傳播,不思以民事程序解決紛爭,當場以:「你每次都是用凹的」、「你給我閉嘴」、「妳敢她媽的」、「你算哪根蔥呀你」、「瘋婆子」、「不要惹火我喔」、「你去吃屎啦」、「騙東騙西的」、「妳操妳媽啦」、「操妳媽」等語辱罵許睿芸,致生貶損於許睿芸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睿芸委由陳盈壽、廖珮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睿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與被告、大買客電器人員、蔣原福等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LINE對話訊息等。 全部犯罪事實(譯文截錄自錄音光碟約9分25秒起,錄音全長12分11秒)。 二、核被告羅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雙方之對話中,僅使用抽象之責罵語氣指摘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諸如事件發生之經過、發生時、地、告訴人使用何種具體方法騙其財物等細節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之不法主觀惡意,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不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公然侮辱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