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易-373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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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凡 李芳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凡、李芳憲與告訴人李子允分別係 兄弟與父子,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被告李子凡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李子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鈍傷,合併眼瞼微刮傷及瘀血等傷害。(二)於113年3月12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被告李芳憲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李芳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上臂、左側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三)於113年3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被告李芳憲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李芳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前臂瘀傷、右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子凡、李芳憲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均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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