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易-3745-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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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愷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愷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鄭金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3號 被 告 蔡愷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愷倫與鄭金益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鎮○街0號工地,因工作上細故發生爭執,蔡愷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推倒鄭金益,致鄭金益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肩、右大拇指、右食指挫傷,傷口疼痛、腫脹、瘀青等傷害。嗣經鄭金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金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愷倫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金益、證人蔡興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圓鍬作勢攻擊,並對告訴人恫嚇稱「你報警啊?你報警我就跟你沒完沒了!我是在地人啦,我現在馬上找人過來,我是被關過的啦」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拿圓鍬作勢要嚇他而已,並沒有說要對他如何等語。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蔡愷倫拿圓鍬作勢要打我,並對我說「你報警啊?你報警我就跟你沒完沒了!我是在地人啦,我現在馬上找人過來,我是被關過的啦」等語,惟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如前,佐以證人蔡興泉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鄭金益是被推倒的,蔡愷倫沒有直接攻擊他,我阻止跟調解完就繼續工作,不清楚他們說了甚麼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尚難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時間、空間密接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