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易-374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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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孔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孔利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孔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19時許,在朱誼馨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王孔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果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搜索上開朱誼馨之住處,扣得王孔利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6公克),並徵得王孔利同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孔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 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8、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孔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8頁、第168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73頁),且有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3至95頁、第181頁);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驗報告暨扣案物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2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9頁、第83至87頁、第91頁、第177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孔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7月、7月、4年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3案)。上揭3案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甲案);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經執行部分刑期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23日上開甲、乙案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又說明被告所犯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且前案犯罪罪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犯罪 事實欄一(一)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 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2所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王孔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王孔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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