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易-3750-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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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 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柒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孟崗、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77公克),經送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1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是前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李孟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崗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各該 案件繫屬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7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石牌公園內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4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潭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後發現李孟崗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命李孟崗自行翻動衣服、口袋予警檢查,然李孟崗不慎於翻動衣服時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7公克),而為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2月24日2時2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本署勘驗筆錄、盤查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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