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易-3757-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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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家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與告訴人林群峰就債務問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椅攻擊告訴人,再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耳疼痛、鼻子鈍傷、左臉頰鈍傷、前頸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私下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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