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易-375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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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女蔣立欣為前配偶 。被告乙○○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或指摘、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之證述、監視器光碟及譯文、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是針對蔣立 欣,不是針對告訴人,且我講的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蔣立欣曾為配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告訴人前開住處,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5至31頁、第35至44頁、第57頁、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經查: 1、自監視器畫面以觀(見他卷第35至44頁),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外,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地點固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然當時除告訴人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言論僅有告訴人之親人在場、如附表編號5至11僅有被告小孩在場,如附表編號12則僅有鄰居1人在場見聞,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5至44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2「…你是白痴嗎,你在叫什麼」(見他卷第44頁),雖有鄰居在場,然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互有往來之爭論情況,被告因一時偶發衝突而表達令人不悅言語,以抒發其不滿之情緒,雖粗俗不得體,惟語畢,辱罵言語即消失,並無持續留存情形,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言論而感受被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責論斷。2、又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哩靠腰哦…靠腰」,係被告與告訴人交接小孩過程中,為表達內心不滿所為純粹情緒用語,其言論時間相當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言論內容及方式,對於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極其有限,並不會影響告訴人身處於群體中所受評價之社會名譽,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參諸前揭說明意旨,亦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3、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及13所示之言論,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與被告小孩會面交往或與告訴人女兒間財務糾紛等特定具體事件,其中被告雖於對話過程程中使用如「可憐喔」、「撩然喔哩」、「可惡」、「下地獄」等語,然被告係針對具體事件夾敘夾議,在描述過程中夾雜個人意見,依整體觀之,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應屬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合先敘明。又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發布上開言論之地點雖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惟除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親人或被告小孩在場,被告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極其有限,且被告係單純以口語表達前開言論,擴散範圍有其侷限性。再者,被告指摘之內容,均係雙方口角爭執中,所為一來一往的言論,顯非刻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況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處於對立不睦之狀態,一般人即使聽聞,當不致僅因其中一方之被告率然指稱告訴人「自己沒錢還A人家錢」、「捏我女兒陰部」、「欠錢記得還」、「拿我爸媽遺產,把我趕出來」等語,在僅有片斷內容而未提及具體情節下,即會斷章取義予以採信被告之片面說詞,尚難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有因此減損而致產生被誹謗等妨害名譽罪嫌之結果。縱告訴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其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難謂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名譽,自尚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公 然侮辱、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0月28日 買大樓不會自己買,還用這招,厚,可憐喔,哩靠腰哦,搶人家大樓,自己沒錢還A人家錢,可憐哦,撩然喔哩。 2 112年11月11日 ……你捏我女兒陰部厚,捏我女兒陰部,你下地獄,下地獄,還信基督教,還信基督教……,替你感到悲哀啦。 3 112年11月11日 ……敢捏我女兒陰部,還嫁禍給我性侵是不是,蛤? 4 112年11月11日 你不講話會死,你就是不講會話死,我在罵什麼,你有沒有讀過書阿? 5 112年11月25日 欠錢記得還! 6 112年12月9日上午 欠錢不還喔,欠錢不還。……你耳聾喔……捏我女兒陰部,可惡。 7 112年12月9日下午 哩靠腰喔……靠腰。 8 113年1月27日 我媽現在才最傷心。把人家趕走,拿瓜六的遺產買大樓。 9 113年1月27日 敢捏陰部下地獄啦,敢捏陰部下地獄啦……把人家趕走……用遺產買大樓。 10 113年1月27日 好一起下地獄好不好,一起下地獄好不好,一起下地獄……一起下地獄齁。 11 113年2月9日 拿我爸媽遺產,把我趕出來,把我車賣掉,可惡阿……捏我女兒陰部,捏我女兒陰部,可惡啦。 12 113年2月9日 ……你是白痴嗎,你在叫什麼。 13 113年3月23日 捏我女兒陰部,下地獄啦。……拿我爸媽的錢,趕人家……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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