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易-3761-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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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益 黃詩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38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認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廖國益、告訴人即被告黃詩雄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凌晨,均前往其等友人位於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唱歌、飲酒及玩桌遊。期間,2人比鄰而坐,廖國益因酒後身體緊靠黃詩雄,並以手多次碰觸、拍打黃詩雄身體,遭黃詩雄推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廖國益復緊靠黃詩雄之右邊而坐,黃詩雄復再次推開廖國益,先起身以不詳物品丟擲廖國益,廖國益因不滿遭黃詩雄以物品丟擲,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起身以左手勾勒住黃詩雄之頸部,黃詩雄復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廖國益發生扭打,以右手毆打廖國益之頭部,黃詩雄因而受有頸部及右手拇指挫傷、左腳踝扭傷、頸部、右上背、左肩及左前臂表淺損傷等傷害;廖國益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頭部挫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廖國益、黃詩雄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國益、黃詩雄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詩雄 、廖國益均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