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易-3765-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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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君福自身無維修汽車需求,竟為籌款儲值線上遊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陳森智佯稱:維修汽車鋁圈急需用錢等語,致陳森智陷於錯誤,遂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君福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君福得手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之用於儲值線上遊戲。 二、案經陳森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偵卷第64、65、10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森智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2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相似,均係故意犯罪,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資金支付線上遊戲之儲 值費用,竟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本案偵查初期否認犯行,嗣改口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63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告未到場(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3頁),再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君福與告訴人陳森智前為同事,約定 以8,000元為代價出售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當面交付訂金5,000元予被告。嗣因本案機車無法通過監理站檢驗,被告將本案機車送修估價後,因維修費用高於出賣本案機車之價金,竟反悔不將本案機車出賣予告訴人,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先前交付之訂金5,000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侵占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機車 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告訴人交付5,000元訂金由被告收受,5,000元訂金即屬被告所有,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自未持有「他人之物」。被告縱未依約交付本案機車,應僅係民事上違約問題,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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