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易-3769-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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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璋 吳明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璋與被告吳明叡係兄弟,雙方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3時25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9前,被告吳明叡因不滿被告吳明璋倒車時,撞倒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被告吳明璋因此受有上肢鈍挫傷、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吳明叡則受有鼻樑挫傷、鼻樑擦傷0.5*0.2公分、雙鼻出血、左側下頜擦傷、左側顴骨瘀傷、左側眼眶瘀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第一腳趾瘀傷、右側足底二度燙傷、左側膝部瘀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底二度燙傷等。被告吳明璋於上開時間,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踩踏吳明叡已倒地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多處受損;另接續將告訴人陳霈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再以腳踩踏,致該機車左後照鏡斷裂、左煞車把手斷裂、左把手及左右車身擦痕。因認被告吳明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吳明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明璋、吳明叡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認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各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吳明章、吳明叡與告訴人陳霈容已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13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解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