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易-377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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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9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 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迄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測試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1.21MG /L),其後甲○○即經警員洪○雄、潘○彤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起訴書記載為新平派出所,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之偵查隊候詢室進行詢問,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洪○雄擔服解送人犯勤務、當時正與其他同僚欲為甲○○製作指紋卡,竟基於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拿起候詢室之鐵製折疊椅砸向警員洪○雄,且於警員洪○雄、其他警員上前壓制之過程中,徒手抓警員洪○雄之頭髮,導致警員洪○雄受有頭、肢體挫傷等傷害。嗣甲○○遭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經洪○雄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9至22、23至25、105 至107 頁,本院卷第5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雄、證人潘○彤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偵卷第35至39、41至4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鐵製折疊椅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44人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紀錄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5、17、27、31、47、49、53、55、56、57、59、60、61、63、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 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電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 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當時執行擔服解送人犯勤務之告訴人將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被告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後,即與其他同僚依法進行製作指紋卡程序,故告訴人核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又被告拿起候詢室之鐵製折疊椅砸向告訴人,復徒手抓告訴 人之頭髮,各係基於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為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A案件),而上開㈢所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B案件),其後A、B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2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13 年2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等案件及裁定證明之(偵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第65至9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0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案件也是被告酒駕後攻擊到場執行酒測之員警,與本案樣態幾乎相同,最近1 次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僅6 個多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 、60、61、63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傷害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不思自己觸犯刑章在先,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竟拿候詢室之鐵製折疊椅砸向告訴人、抓告訴人之頭髮,致使告訴人受傷,顯然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所為實應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無子、其餘家庭環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1.21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本案為第12次酒駕,且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僅6 個多月、酒測值高達1.21mg/l,更2度衍生攻擊警方之暴力事件,顯見矯正機關所為之措施,在一般預防上已不足以處理被告之特殊情況,更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請審酌有無依刑法第89條為特別預防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不僅須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且期間最長可達1 年,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旨在於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前提下,加強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此類保安處分內容因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措施,其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罰同,為保障人權,固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然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除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外,尤著重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之考量,以實現保安處分針對行為人個人反社會性格之特別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前雖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行為人酒後駕車之原因不一而足,或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抑或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駕車上路,未必即可等同於酗酒成癮,自不能單以被告犯罪次數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酗酒或酒癮,工地文化沒有辦法,驗收完都要請工頭、監工吃飯、喝酒,經常性會有宴飲的情況,我確實是累犯無話可說,除非我離開這個行業,否則無法避免工地喝酒文化,我需要包工地小型業務來做,1 個星期常常會有1 、2 次吃飯喝酒,我盡量不再喝了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可知被告係工作因素而時有飲酒情況,並非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性、依賴性之酗酒症狀,且被告先前雖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準此,檢察官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即認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自無可採,且由被告行為觀察,亦無遽予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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