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易-3773-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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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平方商場女廁隔間內,趁甲女(警詢代號AB000-B1121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女)在上開女廁隔壁隔間如廁之際,未經甲女同意,即持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自隔間下方縫隙以錄影攝錄甲女如廁過程,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即甲女臀部內容之影片性影像1段(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甲女察覺有異,請廁所外之路人協助,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5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59至60、109至111頁〉,並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採證同意書(iPhone 13Pro Max手機)、被告iPhone 13 Pro Max手機相簿內之影片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數位採證報告(iPhone 13 Pro Max手機)、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49、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卷)第25至33、61至64、69、7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被告iPhone 13 Pro Max手機相簿內之影片翻拍照片,被告所攝錄之影片內容有告訴人甲女裸露臀部如廁之過程(見不公開卷第25、31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 無故以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之個人隱私,致告訴人甲女內心受有創傷,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甲女調解,然因告訴人甲女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女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甲女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尚在就學中、目前在家人經營之餐廳兼職工作,及其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64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尚在就學 中,係因對異性好奇而一時衝動犯下本案,請審酌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無前案紀錄、有調解意願等情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63至65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在商場女廁以前揭方式偷拍女性如廁過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希望不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57至58頁),足見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甲女之諒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12年7月5日、6日均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見偵卷第60頁),且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經數位採證,除本案性影像外,內另有多部疑似無故於112年7月5日、6日所攝錄不詳女性如廁過程之影片(見不公開卷第25、35至45、69頁;偵卷第67頁),難謂被告為一時失慮。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110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61至64、69、70頁),足認上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經被告 於偵查中同意而自行提出扣押,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53、54、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係其所有,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數位採證並未採得本案性影像,有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65至67、69、70頁),足見上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因被告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有開啟同步上傳Goog le雲端相簿之功能,而自動上傳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至被告之Google雲端相簿內,嗣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於112年7月6日操作未扣案之OPPO手機刪除Google雲端相簿內儲存之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且檢察事務官經被告同意,登入其Google帳戶檢視後,該帳戶之雲端硬碟及相簿,均未發現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4157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被告Google雲端硬碟頁面截圖、Google相簿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135、154頁;不公開卷第69至70、73、75至77頁),足認被告Google帳戶中原曾存有之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業已滅失,附此說明。 ㈣至卷附被告攝錄本案性影像影片之光碟及該影片截圖(見不 公開卷第25、31、35至45頁;卷末證物袋),係檢、警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所留存及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