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易-3775-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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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名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 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名修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名修分別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紀名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葉曉鈴之右手腕,並陸續對告訴人臉部、眼部噴灑防護型噴霧,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應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國家執法警員,具 相當法治觀念,理應以身作則,更應知悉法律除為警員執行依法令所為勤務之後盾,同時亦係作為一般人民不受公權力非法行使侵害之保護,竟於執行職務時假借權力,以起訴書所載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所為,嚴重減損人民對國家執法人員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9號調解筆錄可佐(見簡字卷第25-26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警察,月收入6萬5,000元、未婚、有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3755號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雖執法不當,但其動機應仍在維護社會治安,因一時失慮而置執法公正純潔性於不顧,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行為 ,除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外,尚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 被 告 紀名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鎮○路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 分駐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名修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警員,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依法執行當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之巡邏勤務,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葉曉鈴有交通違規情形,即上前依法取締葉曉鈴,然葉曉鈴因未攜帶身分證件而無法向紀名修出示,遂引發口角,紀名修即請警員蔡明昌到場協助處理,葉曉鈴隨即告知蔡明昌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真實姓名,而完成警員之告發程序。葉曉鈴本可離開現場,惟仍情緒激動,指摘紀名修怒稱:「你很胖,你很好認、你比較胖、你就比較大聲喔」等語,以此言論質疑紀名修之執法態度(葉曉鈴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業經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紀名修明知葉曉鈴僅係口頭咆哮,未有何強暴、脅迫或抗拒之行為,且現場尚有其他3名警員在旁支援,並無急迫或其他事實而有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之必要,竟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接續犯意,未對葉曉鈴先為口頭警告,即逕自對葉曉鈴之臉部噴灑防護型噴霧,葉曉鈴因之雙眼疼痛,遽以其左手護住眼睛,紀名修復以右手抓住葉曉鈴之右手腕,以左手執上開防護型噴霧器朝葉曉鈴之眼部近距離噴灑防護型噴霧,以此強暴方式傷害葉曉鈴,致葉曉鈴受有右臉部、眼部紅腫及右手腕瘀傷等傷害,並妨害葉曉鈴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葉曉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紀名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僅坦承有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噴灑告訴人葉曉鈴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主觀犯意,辯稱:葉曉鈴當時情緒比激動辱罵我,我認為她是妨害公務,以現行犯逮捕,並依法使用械具云云。 ②告訴人葉曉鈴僅有咆哮行為,並無其他強暴行為之事實。 ③案發現場共有4名警員(包含被告在內)在場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葉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⒊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⒋ 執勤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補充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⒌ 被告職務報告1份 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經警員(即被告)告發交通違規及後續遭警逮捕之經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本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及強制罪嫌之 犯意,辯稱:伊係依法令執法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僅得對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 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查證其身分,以及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若依上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等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訂有明文。次按所謂防護型應勤裝備,指以辣椒精、胡椒及芥末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之防護型噴霧器及其他防護型應勤裝備;而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惟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始得使用,僅於情況急迫時,方不在此限;又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時,應注意使用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等節,有關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之要件及限制,亦據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2點至第4點之規定明定在案。被告身為警員,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 ㈡惟經勘驗「00000000000000_000010.MP4」密錄器影音檔,可 見: ⒈播放軟體時間17秒許,告訴人對在場協助之警員(下稱甲警 員)告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播放軟體時間2時41秒許,甲警員持筆交由告訴人簽名,並稱簽完就好了等語,可知告訴人因交通違規之告發程序至此即告終結,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未予配合告知上開個資,顯然非真。 ⒉承上,告訴人嗣後朝畫面左側稱:「我不跟你講啦,你胖就 講話大聲哦!」,隨即於播放軟體時間2時44秒許,自畫面左側突然可見一道噴霧水柱向告訴人之右臉部直射;而於播放軟體時間2分47秒許,頭戴白色警盔之警員(即被告),對告訴人稱:逮捕她、逮捕她;播放軟體時間2時50秒許,告訴人已用左手護住右眼,被告則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腕,而左手仍持防護型噴霧器近距離朝告訴人眼睛噴灑(畫面即呈現水霧狀),並持續稱:逮捕她、逮捕她;直至播放軟體3分5秒許,在旁之警員(無法辨識何人)始告知告訴人:「妨害名譽了」,且直至告訴人遭被告上銬帶同至警車前,均未見現場之警員有何依法踐行權利告知事項等節,有補充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在場之警員告知告訴人係涉犯「妨害名譽」罪名前,告訴人實有可能不知何故遭被告噴灑防護型噴霧,告訴人既不知自己犯有何罪,亦不知被告將逮捕何事,客觀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有實施強暴、脅迫或抗拒之舉動,難認被告逕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噴灑防護型噴霧,合於正當之法律程序。更何況被告首次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後,告訴人除護住自己眼睛,已無抵抗能力,被告竟利用此際緊抓告訴人之手腕,再度朝告訴人之眼睛噴灑防護型噴霧,逾越執法所需,是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傷害及強制告訴人甚為顯然,其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及同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臉部、眼部噴灑防護型噴霧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犯罪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被告以對告訴人噴灑防護型噴霧器之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強制及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並請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乙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認被告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係指涉遭被告上銬逮捕之過程。惟查,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責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因不諳法律,誤認告訴人所稱上揭言論指稱被告「很胖」、「比較胖」,係該當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要件,而以違反該等罪責之現行犯逮捕告訴人,被告執法固有過當,業如前述,惟其主觀上究否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為之,尚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