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易-3776-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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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於民國108年11月經友人介紹結識任 職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澄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澄鎧公司)資產管理部執行長黃銀堂,明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並無標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A地)之計畫及公告,且六順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六順公司,已於109年6月8日解散)亦未曾委託其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B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多次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澄鎧公司,向代表澄鎧公司之黃銀堂佯稱:若澄鎧公司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服務費,伊可受任為澄鎧公司向國產署標租本案A地。此外,若澄鎧公司願代墊伊替六順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取得本案B等地之作業費50萬元,待伊獲取六順公司給付之勞務費350萬元並扣除相關作業費後,願與澄鎧公司均分勞務費,澄鎧公司可分得150萬元勞務費云云,致代表澄鎧公司之黃銀堂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4日代表澄鎧公司與蘇琪羽分別簽訂「委任協議書」、「合作協議書」,並由黃銀堂將標租本案A地服務費50萬元及代墊本案B等地之作業費50萬元交予蘇琪羽。嗣後黃銀堂代表澄鎧公司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琪羽詢問上開案件進度,蘇琪羽藉詞搪塞或傳送不相關人之申請書等照片予黃銀堂以掩飾上情,嗣因失去聯繫,澄鎧公司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澄鎧公司委由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蘇琪羽於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黃銀堂代表之告訴人澄鎧公司簽訂本案 A地之「委任協議書」及本案B等地之「合作協議書」,並於108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24日,總計向黃銀堂收取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為告訴人辦理本案A地之標租申請,然其後係因告訴人認土地價格過高而未前往標售,並無欺騙告訴人;而六順公司部分則係告訴人因不願再進行本案A地標租,向伊索討給付之費用時,商討後決定將該筆費用轉為協助六順公司辦理土地之代墊費用,伊亦無欺騙告訴人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以其可協助告訴人標租本案A地,並向告訴人表示其 受六順公司委託辦理土地,可與告訴人合作,於其完成六順公司土地辦理後,報酬部分雙分均分,告訴人將可從中獲取150萬元報酬等語,而於108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24日總計自黃銀堂處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1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資產管理部執行長黃銀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協議書、合作協議書(見偵4011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A地部分  ⑴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用賴永騰名義去幫告訴人申請 ,當時有向黃銀堂告知會以他人名義申請,待該本案A地可招標時,黃銀堂就可以來標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79頁);然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替告訴人標租本案A地」時,被告復稱:伊並未申請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80頁),是被告先稱其係用他人名義代告訴人申請標租本案A地,其後又稱實際上並未替告訴人標租本案A地,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何者為實,已然有疑。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為黃銀堂申請承租本案A地, 公開招標時,伊也有聯繫黃銀堂投標,開標當天伊致電通知黃銀堂到現場,黃銀堂向伊表示不想標了,當時伊與黃銀堂之共同友人高淑華都在場,至於伊所取得本案A地之賴永騰申請書,為伊與高淑華一同申請,由高淑華以賴永騰名義去申請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62頁、第81頁),惟被告所述核與證人高淑華於偵查中證述:伊並不認識黃銀堂,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委託被告去標租本案A地,亦未參與,伊當時係因賴永騰表示想要承租本案A地,但不知道如何填寫相關申請書,故委託伊去國產署詢問,當時被告有陪同伊前往,但被告只是陪同前往,該案申請人是賴永騰,代理人是伊,相關文書也都是寄到伊住處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及證人賴永騰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有標租很多塊土地,本案A地係伊與高志鴻要投資,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可以去向國產署承租之後再優先承購,且因係伊要承租,故需由自己名義去標租,並未受被告或高淑華委託去標租本案A地,而是伊委託被告去標租土地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情節顯然相悖,參以告訴人並無任何無法擔任申請人之情事存在,何需特意使用他人名義向國產署進行標租申請,是被告所稱使用他人名義為告訴人申請,所述情節亦與常情有違,反觀證人賴永騰所述其係本於自身希望標租,故以自身名義提出申請,始認合於常理,顯見證人賴永騰所為證述情節為真。另被告自承其與證人高淑華為友人關係,二人未有仇恨怨隙,且依證人高淑華所陳其並不認識黃銀堂,也不知道告訴人,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亦係單獨傳喚證人高淑華到庭具結作證,證人高淑華顯無可能與黃銀堂、賴永騰勾串而甘冒偽證風險,特意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證人高淑華所述情節為實。可知被告實際上同時接受賴永騰及告訴人之委託辦理本案A地之標租事宜,而證人高淑華僅有協助辦理賴永騰標租事宜,對於告訴人或黃銀堂均不認識,亦不清楚其委託被告標租本案A地一事,當無有以「賴永騰」名義為「告訴人」申請標租本案A地之可能,被告所辯與實情未合。而由被告刻意杜撰前詞,顯見被告實無為告訴人辦理本案A地標租之真意,而係以此種方式訛詐告訴人財物。  ⑶再參以被告雖有以黃銀堂名義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提出本案A地 之標租申請,而為國產署以土地上仍有房屋而拒絕,有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3月1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050004110號函暨所附黃銀堂110年3月8日申請同意書可憑(見偵40112號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然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即向告訴人收取委託款,直至110年3月8日始提出本件A地標租申請,能否遽認被告並無訛詐告訴人之意,已有可議。且細察被告與黃銀堂對話紀錄中,黃銀堂於110年1月18日傳送「你現在怎樣」、「還要拖嗎?」、「老闆都翻臉了」,被告則傳送109年8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0號國產署公文之擷圖予黃銀堂,並向黃銀堂表示「真的有辦,也真的快喬好了」,又經黃銀堂於110年3月7日傳送「你整整辦1年5個月」、「找不到人哦」,被告方於翌日之110年3月8日傳送賴永騰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同意書予黃銀堂,有被告與黃銀堂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40112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其中109年8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0號國產署公文,實為薛瑞助於109年6月18日向國產署申請標租本案A地及同地段10、11地號土地使用,而為國產署表明無法研議辦理之函覆,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9月2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250014350號函暨所附109年8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0號函、薛瑞助標租申請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可參(見偵4011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59頁至第165頁),是該公文所申請標租的申請人顯非告訴人亦非被告,且申請標租之地號亦與本案A地不盡相同,稽之證人薛瑞助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未受被告或高淑華委託去標租土地,而係伊委託被告標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130頁),可知該公文顯與告訴人委託被告本案A地標租毫無關連,亦與被告於本院自承:薛瑞助與本案土地無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第77頁)。而被告110年3月8日傳送之賴永騰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同意書部分,該同意書所申請承租之地號亦與本案A地相異,且參諸賴永騰前揭證述,亦可知其申請承租土地係為自身使用,而與告訴人毫無干係。是如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辦理本案A地承租事宜,何以薛瑞助於109年6月18日即已提出申請,然被告卻直待110年3月8日始以黃銀堂名義提出申請,且於黃銀堂詢問時亦對此事隻字未提,反係將賴永騰申請承租其他土地之公文搪塞黃銀堂,如非被告係受多人委託承租本案A地,而僅係單純以黃銀堂名義申請承租後,再將之轉租他人,實難想像何以刻意為此。甚而,由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本案A地委託代辦款項後1年餘之時間,未實際辦理,而經黃銀堂催促進度,更刻意以與告訴人標租本案A地無關之公文等搪塞告訴人,亦證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為告訴人辦理本案A地承租事宜之意圖。  ⑷是被告所辯情節均與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等件未合,難認為 實。且由被告刻意以前詞置辯,及其多次提出與告訴人委託本案A地無涉之相關公文搪塞黃銀堂等情節觀之,均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告訴人辦理本案A地承租事宜,而僅係單純以此向告訴人訛詐收取費用,實可認定。  2.本案B等地部分   ⑴查被告前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證述: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 在替六順公司向社會局取得土地,如告訴人代墊50萬元,即可分得150萬元等語,其僅有純粹為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或承購土地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62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前開合作協議書後,被告始稱:伊當時有向黃銀堂表示如代墊50萬元,將來幫六順公司完成土地,就會給紅利,連本帶利150萬元,並有確實收到代墊之50萬元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其後於113年7月11日偵查中又稱:伊係向黃銀堂借款50萬元來處理六順公司申請土地一事,倘若順利也願意分紅給黃銀堂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7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在108年12月24日受六順公司委託辦理西區創研段土地作為醫療用地一事,伊著手進行後,因為黃銀堂向伊索取告訴人先前給付之100萬元,伊遂提議將該100萬元直接作為告訴人與伊合作辦理六順公司創研段土地,之後獲利150萬元歸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由被告先稱並未與告訴人合作六順公司土地一事,提示相關卷證後改稱確有此事,而於本院時又稱該等款項係先前收取告訴人委託辦理本案A地之款項轉為合作投資款,歷次陳述均有不一,所辯情節前後矛盾,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  ⑵又被告於本院時固稱其係因告訴人要求取回本案A地標租之款 項,經雙方協議後,始將該筆款項直接轉做協助六順公司處理土地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由被告與黃銀堂書立之本案A地之「委任協議書」及本案B等地之「合作協議書」可見,本案A地委任期間為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2月25日,被告並於108年12月18日收取此部分之50萬元;而本案B等地合作協議期間為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3月24日,並協議告訴人代墊作業費50萬元,均可明確知悉二筆土地協議期間重疊,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至24日間,各給付50萬元予被告,顯非被告所指因本案A地辦理未果,故協議轉為本案B等地之代墊款,益見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  ⑶再細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於108年12月24日受六順 公司委託辦理「西區」創研段土地作為醫療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六順公司委託被告辦理者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一案,此據證人即六順公司員工許總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稱人脈很廣,將原本要標售的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改成出租,伊當初評估臺中市○○區○○段00地號有500多坪、地形很漂亮等語(見本院資料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證人即六順公司負責人王新民於偵查中證述:伊到臺中看好幾塊地,後來才決定要租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語(見本院資料卷第33頁);證人施志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同濟會成員,當時說六順公司有意願到臺中投資,看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伊遂協助聯繫臺中市地政局(見本院資料卷第40頁至第41頁),另有被告與六順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委託委任協調辦理事項、被告與任大成之委託書可參(見本院資料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83頁),參諸被告既自陳自102年起從事土地開發事業(見本院卷第78頁),而受他人委託,對於土地位置、地號當較常人更為敏感,而被告與六順公司間均係針對「北屯區」創研段15地號土地進行討論,然被告竟稱雙方所委託地點為「西區」創研段,究係單純口誤,抑或刻意誤導,更顯有疑。  ⑷然無論創研段所處行政分區為何及被告本院所述究係單純口 誤抑或刻意誤導,均不影響被告受六順公司間委託之土地為「創研段」15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前開證人證述及相關委託書可參。惟被告竟以其受六順公司委託取得臺中市社會局所有之「臺中市西區土庫段」之本案B等地,總計1613.535坪,地址:西區美村路1段400號勞務費共350萬元,協議由告訴人代墊50萬元後,將來各獲150萬元,有前開被告與黃銀堂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可憑(見偵40112號卷第11頁),核與六順公司委託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500多坪等內容,截然不同,縱非土地投資開發之民眾,亦無可能有何誤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B等地是在美村路附近,類似養老院,而北屯區創研段15地號則位在西屯區經貿園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亦證被告對於上開二址實際位置為何甚為明瞭,更無誤認、誤載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因當時與黃銀堂為合作關係,故契約都隨便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0頁),然雙方既為土地開發合作關係,地號、地坪等土地開發契約之基本事項,殊難想像在書立時未予確認。況該合作協議書僅有單面A4紙張大小,文字內容亦僅有數行,實無存在因書立契約過程中一時不察之餘地,且所載地號、地坪內容天壤之別,記載內容顯然不同,實無誤載之可能。遑論,觀諸被告與黃銀堂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109年8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0號國產署公文之擷圖予黃銀堂,經黃銀堂表示上揭擷圖無法向告訴人交代時,被告即稱「這個是要負法律責任的。怎敢隨便寫寫」,有被告與黃銀堂間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40112號卷第16頁),顯見被告對於文字內容,需負擔法律責任一事顯有明知,更無可能在雙方之合作協議書中,連基本之約定地點、地號等事項均記載錯誤,是被告所辯實為臨訟杜撰之言,難為可採,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是由被告竟於與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書書立顯與事實不符之 內容,可見被告係刻意以張冠李戴之方式,以實際上與六順公司全然無涉之本案B等地,向告訴人佯稱為其與六順公司之合作內容,本質上即係為混淆視聽,以此作為訛詐告訴人之手段,客觀上確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誤信始交付50萬元之情節,而於過程中甚或偵查、審理中更以前詞置辯、模糊焦點之態度以觀,亦可知其主觀上亦有以此方式訛詐告訴人之故意,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 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11月間結識黃銀堂後,即以其可協助標租土地,故可代告訴人標租A地及協助六順公司標購B等地等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有數個行為舉措,然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以類似說詞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執前詞置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擺攤、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總計詐得10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以其業已陸續賠償30至40萬元,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然此部分為黃銀堂所否認,並表示被告匯款之款項均為二人間之金錢借貸,與本案無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亦與被告所承陳其與黃銀堂間本為友人,兩人間亦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輔以上揭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均僅記載收款人為黃銀堂而非告訴人,亦無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記載,已難認定該等款項與本案有關,且觀諸被告上揭匯款申請書所示時間為109年3月25日、110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111年1月21日,及黃銀堂先後於110年4月14日傳送「請你把我的100萬及30萬還我,給你1年多的機會也夠了」、110年6月9日傳送「100多萬你拿去快兩年了 端午節過後你過來算一算」、110年8月2日傳送「100萬你拿去1年多了,不要講一些一樣的廢話!下禮拜找一個時間過來公司、我們把事情解決掉」、111年2月27日傳送「問題有夠多不然錢退回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黃銀堂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40118號卷第24頁、第27頁、第33頁、第45頁),勾稽以觀,倘被告所清償之款項與本案有涉,黃銀堂顯無於上揭時間仍多次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返還公司款項,且黃銀堂要求被告清償時,亦僅見被告推辭拖延,而未提及款項業已清償部分之情形,均可知黃銀堂所陳方與實情相符,被告所給付之前揭款項實與本案毫無干係,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賠償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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