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易-377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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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千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千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 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葡萄糖水稀釋後,再注射至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於113年3月12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范千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759號 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續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各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1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27頁)、勘察採驗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3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6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205、215、229、237至239、251、2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63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4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 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及他案殘刑1年1月3日後,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其於上揭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上開同罪質之2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未重複評價)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備註」欄所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各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未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受執行人:范千雅、張谷榮;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號5樓;執行時間:113年3月12日12時40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113年度毒保字第289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28公克,驗餘淨重2.94公克,見毒偵卷第2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13年度安保字第818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875公克,驗餘淨重0.6758公克,見毒偵卷第195頁) 3. 針頭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443號 4. 吸食器(水車) 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3443號 5. 電子磅秤 1臺 113年度保管字第3443號 6. 夾鏈袋 1包 113年度保管字第3443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范千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范千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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