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易-377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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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錦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錦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50巷潭雅神自行車道前,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喻孝豐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右側前臂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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