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易-378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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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 M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交易遠傳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 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在臉書社團「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票券買賣或贈送」刊登欲以遠傳幣兌換openpoint點數,比率為1:0.95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適游○鈞於113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上網瀏覽此訊息後,與甲○○聯絡兌換遠傳幣事宜,甲○○即對游○鈞誆稱願以1300點遠傳幣兌換1235點openpoint點數云云,致游○鈞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移轉價值新臺幣(下同)1235元之openpoint點數1235點至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openpoint會員帳戶內;其後甲○○因涉犯他案為警於113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前居所執行搜索(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212 、3241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該手機於前案扣押中)。嗣游○鈞遲未收到甲○○所允諾給付之遠傳幣,遂於113 年6 月19日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而於113 年10月11日繫屬在本院時,被告甲○○自113 年8 月9 日起即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21至23、73至74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鈞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OPENPOINT」用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社團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212 、32416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31、39、57至68頁),復有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5 分許在臉書社團「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票券買賣或贈送」看到有人貼文要用遠傳幣兌換openpoint點數,比率是1:0.95,我就與對方聯絡等語(偵卷第25頁),並提出被告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在臉書社團「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票券買賣或贈送」所張貼之貼文截圖為證(偵卷第39頁),故告訴人前揭證述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票券買賣或贈送」臉書社團的人就是交流、交換點數、商品,這是公開社團,不用特殊條件就能加入,全社團的人都可以看到我在該社團所張貼用遠傳幣兌換openpoint點數的貼文等語(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確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而藉以詐欺得利,故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二、又檢察官未予細究,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3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司機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案扣押中之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8頁),前案雖判決宣告沒收該支手機,然該支手機並未執行沒收完畢一節,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價值相當於1235元之openpoint點數1235點,上開價額乃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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