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易-378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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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帆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又被告王一帆被訴妨害 公務執行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公訴不受理判決審理範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8號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帆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之紅線上,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巡佐李俊鋒於同日16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王一帆違規停車情事,遂出示員警證件並請王一帆下車接受盤查,查知王一帆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發現其所著長褲左側口袋疑似藏有毒品,進而命王一帆主動交付,然王一帆將該口袋之物即夾鏈袋1包取出後緊握於左手中,李俊鋒見狀,為防止王一帆湮滅證據,即趨前欲查扣該夾鏈袋,詎王一帆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拒不配合,與李俊鋒發生拉扯,並趁隙將前揭夾鏈袋先丟棄於水溝蓋上,再以腳踢入水溝,復出手推擠李俊鋒,致李俊鋒受有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支援警察到場後,自水溝取出並扣押王一帆丟棄之前揭夾鏈袋1包,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一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警方對我實 施逮捕,我沒有反抗,我沒有打警察,也沒有與警察拉扯,告訴人李俊鋒在逮捕我時,自己踢到東西受傷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本署勘驗報告、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其中由本署勘驗報告及前揭監視器影像觀之,告訴人曾兩次出示員警證件予被告知悉,並盤查被告身分,被告自行翻找其左側口袋後,告訴人始伸手觸碰被告口袋外緣,發現被告疑似持有毒品後,命被告自行交出,然被告不從,開始抗拒,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等情,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致無訛,是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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