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易-3785-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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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5 、38031、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 編號2、4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4日10時許,自林杏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宅後側攀爬至2樓,越入未上鎖之氣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2樓臥室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及在1樓客廳竊取現金1萬元(新臺幣,下同)、信用卡(所有財物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 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00號大門旁,徒手竊取江美玲所有放置圍牆上盆栽2盆(迷你曇花、迷你火龍果,價值共計900元)得手。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牌照 號碼G9Y-206號機車(下稱甲車),於113年8月7日23時許,至張瀚中位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宅,翻越矮牆並開啟窗戶、踰越窗戶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張瀚中所有銅製佛像2座、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所有財物價值共計68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甲車於11 3年8月8日0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由劉喬治管領之泰興宮,徒手竊取配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現金6萬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察擷取生物跡證而循線查獲,經通知曾建銘到案,扣得曾建銘提出之盆栽2盆(已發還江美玲);再於113年8月8日10時59分許,搜索曾建銘之臺中市○○區○○00○0號居所,扣得銅製佛像2座(已發還張瀚中)及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均已發還劉喬治)。 三、案經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曾建銘、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⑴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江美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相片、張瀚中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喬治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及盆栽2盆、銅製佛像2座、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忠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②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參以其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然其短期再犯本案等情狀,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起訴書所載「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成立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竊 盜、加重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⑵為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3之刑及附表編號2、4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係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6萬元,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盆栽2盆及罪事實欄一(三) 犯行竊得銅製佛像2座及罪事實欄一(四)犯行竊得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信用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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