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易-3787-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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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某時,駕車停駛於臺中市太平路某處路旁,在該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57-64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被告113年5月2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見毒偵卷第79、81、83、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及論告(見本院卷第83-84頁),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37頁,本院卷第13-4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前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國」之男 子,惟其亦稱不知「阿國」真實身分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提供「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故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性自主、贓物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且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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