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易-3789-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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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佑與告訴人練淨慈係前男女朋友。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3時22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9居處內,因發生口角,被告先基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摔擲至地上,致該手機摔壞致令不堪用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部紅腫、右前臂擦傷、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