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易-3792-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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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東海與王昭彬素不相識,王昭彬自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8 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梁東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梁東海因不滿此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02分至03分許,沿本案車輛步行走一圈,並手持不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在本案車輛車身留下長條狀之白色刮痕,致車身烤漆喪失美觀,足生損害於王昭彬。 二、案經王昭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梁東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31、41頁),因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王昭彬停車在我家門口,我接近他的車輛是要看他是否在車上,想要他將車移走,我沒有毀損本案車輛,我只有張貼禁止停車的A4紙張在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臺中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3—53頁,第55—65頁)、本案車輛車體刮痕照片(偵卷第67—69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73頁)附卷可佐,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毀損本案車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案發現場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依【附件】所示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在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時,手持不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再對照事發後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照片(見偵卷第67─69頁),其上長條狀之白色刮痕,恰與被告割劃之位置完全相符。該長條狀之白色刮痕已使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喪失美觀,構成「損壞」,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停車問題,竟漠視 他人財產權,手持不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行為已在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留下長條狀之白色刮痕,使其喪失美觀,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WVXM6488.MP4」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日期顯示為113年8月9日,以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所示為準。 ㈡22:02:08,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持不明物品靠近本案車輛,步行至車輛正後方。 ㈢22:02:11,被告以右手所持物品在車尾處割劃1下,並步行至本案車輛左後方。 ㈣22:02:16,被告以右手所持物品,從本案車輛車身左後側連續割劃至車身右前側。 ㈤22:02:27,被告將本案車輛前方擋風板上放置在雨刷上之某物件取走。 ㈥22:03:37,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手持不明物品步行繞過本案車輛車頭,走至車身右側。 ㈦22:03:52,被告以右手所持不明物品在本案車輛車身右側割劃1下,並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