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易-3794-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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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0時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同事梁建逢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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