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易-3796-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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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光大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右轉及違規停車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即告訴人葉旻傑所攔停當場舉發,過程中葉旻傑見張浩維身上散發酒氣,欲對張浩維實施酒測,然遭張浩維所拒絕,葉旻傑遂依法開立拒絕酒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張浩維,詎張浩維因不滿遭葉旻傑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7時43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葉旻傑辱罵「你就是穿著制服的流氓」等語,足以貶損葉旻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浩維因過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葉旻傑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