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易-3800-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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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昌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61號),聲 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宜昌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 告訴人瑞程精密科技企業社即王羣翰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以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於所出具之「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未明確記載聲請人名義,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被告王宜昌」,然未經其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及李育任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聲請係由被告向本院提出,而應認係由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及李育任律師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碟,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及李育任律師。 四、經查: ㈠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00號審理中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以「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當庭言詞陳明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7、69-78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釐清被告有 無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應配送而持有之告訴人所有口罩,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製卷內證物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另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述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1 110年6月14日、110年6月19日、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1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