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易-3801-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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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強暴侮辱犯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與丙○○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林朋科技公司,因工作問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持六角板手朝丙○○揮動,並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沒三小路用、心肝一點點而已、去被人幹一幹」、「幹破你娘機掰、破麻、婊子、做表面的、去給人幹一幹」等語(強暴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使丙○○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部分承認(見本 院卷第27、28、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55至58頁),並與證人卓永尉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至12、35至39、47、49頁),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拿六角板手之事實,然辯稱只是比了一下,向告訴人說不要再亂講話,並沒有要打告訴人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9、57頁,本院卷第27頁),顯然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面前揮舞六角板手之事實。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另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爭執過程中,被告竟持六角板手揮舞,後遭同事卓永尉奪下,此揮舞六角板手之動作,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表示,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4、56至57頁),顯然被告已實施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事項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 起訴書雖認被告另對告訴人說出:「我會不計一切就是弄死你」之恐嚇話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說過如此話語(見偵卷第19至20、57頁,本院卷第27頁),而此部分話語,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證人陳武翎芳於警詢時稱「問:甲○與丙○○是否平常就有仇恨糾紛及嫌隙?答:沒有,只是113年7月4日很像有工作上的誤會而已。問:甲○沒來由大發脾氣罵髒話係罵何種髒話及說了何種言語?答:我只知道三字經及五字經,但我記不得她說了什麼,只知道他有罵髒話。然後還有說如果丙○○還在公司的話,她會想辦法把丙○○弄死」等語(見偵卷第28頁),對應證人陳武翎芳回答之上下文,其既於前已稱只知道被告甲○說了三字經及五字經,但不記得他說了什麼,只知道他有罵髒話,後卻稱還有說如果丙○○還在公司的話,她會想辦法把丙○○弄死等語,以證人既已回答不記得被告說了什麼,又何來單獨出現後面之話語?所為陳述顯然有所矛盾,是尚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曾說出「我會不計一切就是弄死你」、「如果妳還在公司,我會想辦法把妳弄死」等恐嚇之話語。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3歲,不 思理性面對事務處理,與告訴人丙○○爭執過程中,竟持六角板手向告訴人揮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頁),告訴人並表示就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亦表示請審酌本件已達成調解,請本院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都在大陸、已二十多年沒回去,87年就離婚、獨自扶育子女、現已30歲、因為此事辦理辭職、目前還未找到工作、靠妹妹資助生活、會捐款給臺中的老人還有兒童機構、一年捐款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固為被告行為時所揮舞之器具,然因此六角板手屬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所有,此支六角板手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更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之年齡與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就告訴乃論犯罪部分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成等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丙○○辱罵「 幹你娘機掰、沒三小路用、心肝一點點而已、去被人幹一幹」、「幹破你娘機掰、破麻、婊子、做表面的、去給人幹一幹」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甲○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丙○○辱罵上開話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35及43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撤回告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