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易-3804-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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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與夏潤偉為社區鄰居,陳宏佑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1樓前,因不滿其喧鬧遭夏潤偉制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瓶、雨傘、石塊及滅火器(均未扣案)毆打夏潤偉之頭部、身體,致夏潤偉受有頭顱骨骨折、右眼撕裂傷(長度8公分)、眼球挫傷、顏面16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潤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陳宏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夏潤偉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夏潤偉於112年6月7日前一週內某日,先跑到我住家大樓的6樓家門口走廊踹我家大門,案發當天,告訴人夏潤偉對我和我弟弟說,叫我們2人上去睡覺,我聽出告訴人夏潤偉的聲音就是之前踹我家大門的人的聲音,且告訴人夏潤偉當時手握拳頭,沒有揮動,我認為他快要揮動,要打我,我要保護我自己和我弟弟,我才會正當防衛先打告訴人夏潤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夏潤偉,致 告訴人夏潤偉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5至58、171至175頁、本院卷第113、114頁),並有告訴人夏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進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64、69至72、157至15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99至109頁)、亞洲大學113年11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73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夏潤偉之病歷等資料、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85、91至102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1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735號 函表示:據神經外科醫師確認:告訴人夏潤偉最近一次於112年6月15日回診,無任何神經學上異常。據整形外科醫師確認,告訴人夏潤偉之顏面撕裂傷目前留存明顯及永久性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告訴人夏潤偉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右眼之眼皮有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就告訴人夏潤偉之臉部確認,其前揭留存之傷勢,就其整體臉部而言,尚未達使臉部容貌變更顯有缺陷之程度,有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夏潤偉之臉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堪認告訴人夏潤偉臉部所受傷害,應非屬重傷害。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夏潤偉於112年6月7日前一週內某日,先跑到我住家大樓的6樓家門口走廊踹我家大門,案發當天,告訴人夏潤偉對我和我弟弟說,叫我們2人上去睡覺,我聽出告訴人夏潤偉的聲音就是之前踹我家大門的人的聲音,且告訴人夏潤偉當時手握拳頭,沒有揮動,我認為他快要揮動,要打我,我要保護我自己和我弟弟,我才會正當防衛先打告訴人夏潤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告訴人夏潤偉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案發前幾天,沒有去踢被告家的大門,但我有去敲門,因為他們是在晚上喧譁。案發當天我沒有握拳作勢要去打被告或他弟弟,我去找他們是要口頭勸說他們不要喧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夏潤偉先於案發前某日有踹其家大門,及於案發當日在與其說話時有手握拳頭之情,均無證據證明。況依被告前揭所述,縱告訴人夏潤偉於案發前某日有踹其家大門,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另縱告訴人夏潤偉於案發當日在與其說話時有手握拳頭,然既無揮動,實難認已有侵害被告或被告弟弟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顯無正當防衛可言。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夏潤偉之頭 部、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本案則為傷害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6月7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約3年6月,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毆打完告訴人夏潤偉後有回到住家 拿手機報案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13年11月6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4758號函檢附113年11月4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表示:本案經查係由119轉介110通報,報案內容係「聽到有人在打架」,報案人係民眾,並非本案人員,並無被告自首之情事,有該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憑採,被告就本案並無自首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夏潤偉所受傷勢非輕,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夏潤偉和解或調解成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家人有賠償告訴人夏潤偉新臺幣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告訴人夏潤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被告或其家人之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夏潤偉,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瓶、雨傘、石塊及滅火器並未 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4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