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易-3805-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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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鈺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鈺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 一、廖鈺萍於民國110年間起受僱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爭鮮 迴轉壽司清水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員工,負責收銀結帳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在上址門市內,以登打消費者消費品項記錄在結帳單後將單據刪除之方式,自行將消費營業額取出,先後將新臺幣(下同)計35萬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鈺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鴻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63至65頁),並有王鴻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廖鈺萍113年7月7日書立自白書、爭鮮迴轉壽司清水門市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爭鮮迴轉壽司清水門市之員工,負責收 銀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利用任職於爭鮮迴轉壽司清水門市,負責收銀結帳等 工作之期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過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遽利用受雇擔任員工替客戶結帳之機會,將收取之現金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先行賠償部分損失,且承諾分期賠償其他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共3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並承諾分期賠償其他損失,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高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廖鈺萍應給付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0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15萬元,餘款新臺幣3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