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易-3807-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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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 簡字第55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弘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19時至同日20時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陳弘奇帶回警局,於113年4月30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僅稱毒品來源是阿寶無償提供等語(見毒偵卷第55頁),並未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明(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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