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易-3811-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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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19 號、第4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竊盜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經過臺中市○○區○○○ 路000○00號馭鴻機車行門口,徒手竊取莊珳昱放置於騎樓之三陽機車JET SL整組機車車殼後離去(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嗣經莊珳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在陳聰明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扣得上開機車車殼。 ㈡、其於113年7月19日凌晨0時57分許,牽曳自行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馳騰車業行前,見何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將前揭自行車先停放在新生街2之47號旁,再折返至上開機車行,於同日1時1分許,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行竊前開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馳騰車業行工作人員發現失竊而通知何宗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復在臺中市沙鹿區鎮慶街與鎮安街交岔路口扣得前開機車。 二、案經何宗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聰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㈡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4331 9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319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43319號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6頁)、扣押筆錄(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第63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取走前開機車車殼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車禍遺棄的云云,經查:1、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莊珳昱所持有之三陽機車JET SL整組機車車殼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偵41906號卷第4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勘驗筆錄(見偵41906號卷第37頁、第47至50頁、第51頁、第55頁、第56至57頁、第58至59頁、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自前揭扣案物照片以觀(偵41906號卷第59頁),該機車車殼之外觀新穎,沒有磨損、破裂的情況,顯非他人棄置的廢棄物,而是他人暫置該處的財物,加以被害人莊珳昱主觀上亦無丟棄之意思乙節,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莊珳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41906號卷第43至44頁),徵之被告案發時已5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回收業等情(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堪認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能輕易辨識上開物品顯非廢棄物,而係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且對於任意取走他人物將淪為竊盜犯的行徑,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卻在未經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權人明示拋棄所有權或使用權前,擅自取走被害人莊珳昱所支配並放置於騎樓前方之機車車殼,自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稱以為只是廢棄物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1906號卷第53頁、偵43319號卷第5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