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易-381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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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48 號、第38885號、第38886號、第4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2時5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陳耀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大門,入内竊取陳耀文置於客廳門口之工具包中長夾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陳耀文置於客廳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持之開啟陳耀文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内竊取陳耀文置於車内中島置物箱之金戒指2只(合計價值約6萬3,000元)及現金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耀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7348號案件)。 ㈡、於113年3月3日11時42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臺中市○ 區○○街00號之1由吳秀枝所經營之理髮店内,竊取吳秀枝置於櫃檯内之現金1,7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吳秀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8885號案件)。 ㈢、於113年3月5日16時27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見古明承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入内竊取古明承之老闆周田清置於車内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零錢現金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古明承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8886號案件)。 ㈣、於113年6月22日18時2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 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開啟朱希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朱希堯置於車箱内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朱希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43618號案件)。 二、案經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朱希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胡詔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7348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及朱希堯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348卷第29至31頁、偵38885卷第39至41頁、偵38886卷第35至36頁、偵43618卷第33至35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證及物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陳耀文之財物,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於三個月期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油漆工,日薪12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所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財物部份,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及朱希堯,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耀文之現金數額分別認定為400元及800元(據告訴人陳耀文指稱長夾內有100元紙鈔4張及部分硬幣;車子中島置物箱內有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3張及些許零錢),共計1,200元;就被告竊取告訴人古明承之現金數額認定為100元(據告訴人古明承指稱遭竊零錢100多元);另就被告竊取告訴人朱希堯之現金數額部分,則依被告於113年7月3日警詢筆錄時之供述認定為300元(據告訴人朱希堯指稱遭竊200元至300元左右),併予敘明。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只及現金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偵3734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 7頁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5月24日職務報告 (第25頁) 3.告訴人陳耀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4.供告訴人陳耀文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第33頁)      5.告訴人陳耀文遭竊金戒指之保證書影本(第35頁)      6.告訴人陳耀文遭竊案現場照片(第37頁至43頁)  7.告訴人陳耀文遭竊金戒指之照片(第45頁)  8.告訴人陳耀文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7頁至55頁 ) 9.被告胡詔憲身形比對照片(第57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9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885號卷(偵3888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19頁至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 (第43頁) 3.告訴人吳秀枝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47頁) 4.臺中市○區○○街00號之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9頁至51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8886號卷(偵3888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19頁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3月19日職務報告 (第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398號 鑑定書(第39頁至4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第 45頁至65頁) 5.勘查採證同意書(第67頁) 6.告訴人古明承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71頁) 7.告訴人古明承遭竊案現場照片(第75頁至77頁)       8.告訴人古明承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8頁至80頁 )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1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刑事簡易判決(第 119頁至122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43618號卷(偵4361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21頁至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7月4日職務報告 (第25頁) 3.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社區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7頁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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