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易-3822-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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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89號、第1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廷(姓名詳卷)係甲○○(姓名詳卷)之配偶,2人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陳○廷前 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並於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許送達陳○廷。詎陳○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弟陳○嘉(姓名詳卷)及甲○○,以及其與甲○○所生之2子準備出門時,因與甲○○在車上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意,對甲○○辱罵、恫稱:「操你媽的閉嘴拉、幹你娘機掰、(你信不信我)下車把你打一頓、給我閉嘴喔、你再叫我把你轟出鄉林凱薩喔,我不管會不會有前科,操你媽的」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因其與甲○○2人於112年9月7日,均未至址設臺中市之「○○美 語補習班」(補習班全名及詳細地址均詳卷)接送渠2人之子陳○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詳卷)返家,導致該補習班老師於當日將陳○宇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情事,而於翌日即112年9月8日11時許,接獲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丙○○來電關心陳○宇情形時,因不滿甲○○未按原先協議接送陳○宇,造成發生上開陳○宇臨時無人接送等與甲○○間之細故爭執,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意,先向丙○○出言表示:其想要準備刀子殺害甲○○及其子陳○宇等恫嚇言語,並經丙○○隨即於同日11時15分許致電甲○○轉告上情後,又同日11時24分許,接獲甲○○來電時,接續前揭犯意,對甲○○辱罵、恫稱:「幹你娘(機掰咧)」、「我要把你台死」等語,導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甲○○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講上開言語只是要發洩情緒,沒有真的要對告訴人怎麼樣,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那時候很氣憤,現在忘記當時對社工講什麼,且沒有辱罵告訴人或說要殺掉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並於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許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5月24日保護令執行書、112年5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被告簽認)、112年5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見偵7389卷P51至53、P61、P63、P65) 附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有以「 操你媽的閉嘴拉、幹你娘機掰、(你信不信我)下車把你打一頓、給我閉嘴喔、你再叫我把你轟出鄉林凱薩喔,我不管會不會有前科,操你媽的」等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並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15169卷P27至28、偵7389卷P98、P128),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音檔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65至66),且被告亦供認有辱罵、恫嚇上開言語之行為,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之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至被告所辯只是要發洩情緒乙情,核係其犯行動機,為屬量刑評價問題,尚無礙於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因上開 陳○宇臨時無人接送等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執,先向證人即社工丙○○出言表示:其想要準備刀子殺害告訴人及其子陳○宇等言語,並經證人丙○○隨即致電告訴人轉告上情後,又於接獲告訴人來電時,接續對告訴人辱罵、恫嚇:「幹你娘(機掰咧)」、「我要把你台死」等語,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7389卷P35至39、P41至43、P97至98、P128),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音檔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66),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有向證人丙○○表示上開恐嚇言語及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7389卷P23至24、P31),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而被告空言所辯沒有辱罵告訴人或說要殺掉告訴人之情,則與其先前供述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等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上開辱罵、恫嚇言語,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畏懼或不安,故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 接時、地,為上開辱罵、恫嚇言語,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1次違反保護令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以接續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等客觀事證,被告於接獲告訴人來電時 ,係向告訴人辱罵、恫稱:「幹你娘(機掰咧)」、「我要把你台死」等語,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欄所載「幹你娘,你再叫我幫忙接送小孩,我就要殺你跟小孩,跟你同歸於盡」等語,故就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且更正後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漠視上開暫時保護令 ,僅因細故爭執,即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或恐嚇行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1)暨其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犯行罪質同一、加害對象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