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易-3823-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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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58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 得電纜線拾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彥佐因缺錢花用,竟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3時22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之工地,自該工地外圍之安全設備即鐵皮之接縫處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鄭宜府管領之電纜線共計10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鄭宜府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宜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彥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宜府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4、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自上開工地外之鐵皮接縫處潛入工地內行竊,核屬踰越防盜之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⒈⑴竊盜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 07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⒈⑴⑵⑶⑷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⒉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⒉⑴⑵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8年4月2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乙案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0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7月19日,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素行非佳,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分別於上開時、地行竊,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之電纜線10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以3,000元價格將電纜 線10捆販售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0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其遭竊之電纜線10捆價值合計7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0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變賣之價格,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物品之價值,容有相當差距。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因被告就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上開電纜線10捆之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所竊得之原物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3月10日所示犯行 李彥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3月21日所示犯行 李彥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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