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易-3824-20241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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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堯 徐子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下稱甲○○)與被告兼告 訴人乙○○(下稱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㈠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與甲○○針對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討論時,因故與甲○○起口角爭執,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甲○○,致使甲○○因而受有左肘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㈡甲○○因故對乙○○不滿,於113年6月3日3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前埋伏等候,於同日3時54分許,甲○○見乙○○搭乘詹緁語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開住處後,遂基於強制及傷害等犯意,乘乙○○下車之際,上前徒手壓制並毆打乙○○,將乙○○強行推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甲○○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示範公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人身自由權利之行使(甲○○所涉強制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甲○○並於到達大甲示範公墓後,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將乙○○強拉下車並徒手毆打乙○○身體各處,造成乙○○受有左眼眶及左上唇瘀腫、前頸部瘀腫、左下腹擦傷、左側臀部紅腫、左上臂、右(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瘀腫、雙膝瘀腫、左右手肘、左大腿、雙膝及左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甲○○、乙○○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甲○○與乙○○已成立調解,並經雙方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甲○○、乙○○所涉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