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易-3827-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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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偉 陳平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朱嘉偉、被告即告訴人陳平盛 與告訴人陳榮富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檳榔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朱嘉偉、陳平盛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攻擊而互毆,被告朱嘉偉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平盛、陳榮富2人之頭部;被告陳平盛亦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朱嘉偉頭部,致告訴人陳平盛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臉擦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榮富則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朱嘉偉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血腫、臉部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嘉偉、陳平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涉犯之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嘉偉、陳平盛、陳榮富業已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