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易-3829-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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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滅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於113年4月23日18時5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建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6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本件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表 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係因施用毒品及前開案件經執行完畢,約3年10月有餘即再犯本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    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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