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易-3830-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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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君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返還之新臺 幣13萬9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3日,受雇於戊○○經 營之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下稱「鳳林堂公司」),負責倉儲管理、進貨、銷貨、電話接聽等業務,庚○○因上開業務關係對於鳳林堂公司銷售之商品及資金有管理之權,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庚○○利用管理公司商品及資金之機會,竟基於業務侵占或兼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鳳林堂公司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將附表所示鳳林堂公司商品、銷售商品之價金或所保管鳳林堂公司之零用金侵占入己,嗣經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2頁),核與證人即鳳林堂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員工基本資料表、鳳林堂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函可證,並有下列人證、書證在卷可稽:①附表編號1:證人陳雅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8-149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9頁上方);②附表編號2:證人吳豊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6-147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3頁上方)、鳳林堂公司與濟德藥局之交易記錄單據(見偵卷第97頁)、濟德藥局出具之聲明書(見偵卷第109頁);③附表編號3:銷貨單(見偵卷第89頁下方);④附表編號4: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148-150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9頁下方)、躍達藥局出具之聲明書(見偵卷第111頁);⑤附表編號5: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48頁;本院卷第106-108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5頁上方);⑥附表編號6: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8-149頁;本院卷第108-110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5頁下方);⑦附表編號7:證人劉秀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8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7頁上方);⑧附表編號8:銷貨單(見偵卷第91頁上方)、黃林金美出具之陳報狀(見偵卷第115頁);⑨附表編號9: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0-111頁)、銷貨單(見偵卷第93頁上方)、鳳林堂公司門市銷售簽收單及現金簿(見本院卷第119-123、125-129頁);⑩附表編號10:零用金支出表銷貨單(見偵卷第93頁下方);⑪附表編號11:被告簽收之商品短缺項目單據銷貨單(見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附表編號5、6部分,因銷貨單上所示客戶實際上並未訂購商品,是被告在鳳林堂公司電腦內之銷貨電磁記錄內繕打各該訂購內容之銷貨單而提出於鳳林堂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被告係在客戶購買或訂購商品後,在銷貨單左上方虛偽填寫託運單號,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或金錢予以 侵占入己,及其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應認係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目的,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兼或準文書,該等行為間具有部分之合致及重疊性,倘若分開評價為數行為,將會有評價過度之嫌,故應認為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需款花用,即貪圖一己私利,於到職後未久, 即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商品或現金而違背其職責,價值觀顯有偏差;且其本案所為部分犯行為告訴人發覺後,告訴人尚給予其彌補之機會而留任之,詎被告竟未能珍惜此情,繼而為侵占犯行,兼或以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為之,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然於本院審結前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第1期賠償金12萬元等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95-196、199頁);復斟酌本件侵占財物價額高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兒園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尚有貸款需償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接續侵占之次數11次,惡性非微,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損失,是依其犯罪情節,對照業務侵占罪最輕本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尚難謂有過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固然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然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是辯護人請求本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97頁),於法不符,自屬無據。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商品或現金,均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任職鳳林堂公司期間,其尚有薪資1萬942元未領,而經告訴人扣抵遭被告侵占財物之損失,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12萬元,業如前述,是上開經告訴人扣抵之薪資1萬942元及被告已賠償之12萬元,與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情況無異,是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自應將上開數額共計13萬942元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揭所偽造之銷貨單,雖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方 式 物 品 侵占之現金或商品價值(新臺幣) 1 客戶陳雅慧於111年12月15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號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陳雅慧,而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薑黃酵素12瓶 3萬6000元 2 客戶濟德藥局於111年12月21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濟德藥局,而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調通調(大)6盒 ⒉補鈣塑膠囊3盒 ⒊消渴散6罐 ⒋胃長好6罐 ⒌咳寶散6罐 ⒍金起來(保眼丸)6罐 ⒎龍膽理肝散6罐 ⒏有機菜籽粉2盒 ⒐體內環保舒暢錠20罐 ⒑紅景天紅麴高湯370公克15罐 ⒒薑黃手工皂15個 10萬2960元 3 庚○○於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時,在鳳林堂公司內,將右列商品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消渴散1罐 ⒉胃長好4罐 ⒊體內環保舒暢錠13罐 ⒋螺旋藻四物錠8罐 ⒌薊薑黃膠囊10盒 ⒍有機菜籽粉3盒 ⒎何首烏1斤 ⒏龍眼殼3斤 ⒐德國葉黃素2盒 ⒑人參補齡丸4罐 9萬3900元 4 客戶躍達藥局於111年12月16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躍達藥局,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業務上執掌之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予躍達藥局,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薊薑黃膠囊7盒 ⒉補鈣素膠囊4盒 ⒊紅景天紅麴高湯3罐 ⒋薑黃手工皂3個 2萬7440元 5 庚○○明知客戶王勝義(本名為甲○○,其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商品均以「王勝義」之名義為之)於111年12月16日並未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竟將王勝義於前揭時間訂購右列商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銷貨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之單號00000000000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薑黃酵素6瓶 8100元 6 庚○○明知客戶乙○○於112年1月13日並未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竟將乙○○於前揭時間訂購右列商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銷貨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之單號00000000000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薊薑黃膠囊2盒 ⒉體內環保舒暢錠6罐 ⒊德國葉黃素1盒 1萬5200元 7 客戶張劉秀品於112年1月3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張劉秀品,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業務上執掌之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予張劉秀品,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金起來(保眼丸)2罐 ⒉薊薑黃膠囊2盒 ⒊德國葉黃素2盒 ⒋龍眼殼1斤 1萬1800元 8 客戶黃林金美於112年1月13日向鳳林堂公司購買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並將「金起來(保眼丸)3罐」及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後,僅將「金起來(保眼丸)3罐」交付黃林金美,其餘右列商品則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人參補齡丸1罐 ⒉紅景天紅麴高湯1罐 ⒊薑黃手工皂1個 3660元【已扣除金起來(保眼丸)之價額】 9 客戶己○○於112年1月1日至鳳林堂公司購買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將己○○所購買之薊薑黃膠囊2盒、麗馥女性內褲平口灰1條、木耳禮盒1盒、體內環保舒暢錠1罐、螺懸藻四物錠1罐交付己○○,並向其收取價金7400元,然並未將此筆款項交給鳳林堂公司入帳,而將之侵占入己。 價金7400元。 7400元 10 庚○○於111年12月19日,經戊○○交付鳳林堂公司零用金4348元予其保管,然於112年1月13日逕自離職後,將上開保管之零用金帶走而予以侵占入己,迄未返還鳳林堂公司。 零用金4348元 4348元 11 庚○○於111年12月間之某時,在鳳林堂公司內,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大通3瓶 ⒉月愈順1罐 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