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易-3832-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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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潔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 字第20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詩恩告訴被告徐安潔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33號   被   告 徐安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安潔為私立中山醫學大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中山醫學大學)之學生,林詩恩則為該校心理輔導老師,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在中山醫學大學誠愛樓第13樓個別晤談室內,徐安潔因不滿林詩恩對其輔導方式及晤談內容,意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單手掐住林詩恩脖子,致林詩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詩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安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林詩恩委任李志龍律師具狀就本案另行追加被告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詢據被告徐安潔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之前已表達對諮商狀況非常不滿意,伊跟告訴人說伊快崩潰了,告訴人就問伊崩潰的感覺是什麼,接著問伊是生氣、沮喪、空虛、難過等負面形容詞,伊有自閉症,無法用言語表達心裡的感受,伊就問告訴人想要體驗伊崩潰的感受嗎?然後伊就失控了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被告擋在門與緊急求救鈴前面,不讓伊按求救鈴僅有30秒,且被告掐住伊脖子至放手約1分鐘,被告放手後,伊無法動彈,伊同事在外敲門,伊請被告去開門,被告才去開門等語,足見被告之行為雖令告訴人感覺不自由,然時間亦屬相當短暫,顯與刑法妨礙行動自由罪之「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必須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有別,此部分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礙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又觀以告訴人提出被告於翌(15)日與中山醫學大學生物醫學系秘書蔡錦珠對話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內容,欲佐證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依其內容顯示,被告曾提及「我甚至用一隻手,…我就讓她這樣子,一開始我只是壓迫我,我就只是讓她感覺到那種被壓迫,好像快窒息的感覺,我還讓她可以呼吸…」、「(你不怕真的把她壓死啊)我會算秒數。」、「(我想說萬一你真的把她壓死)我會算秒數,她後來因為自己驚嚇,換氣過度,吸不到空氣才昏倒。」等語,再依證人李家蓉到庭證稱略以:伊於事發後有問被告為何要攻擊告訴人,被告說只掐一分鐘不會造成生理傷害或死掉,告訴人倒下去時被告有護著告訴人的頭部,被告說只是想要讓告訴人體驗被告的痛苦等語;據此,被告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晤談內容,欲以此方式讓告訴人親身體驗自己的感覺,並無殺人之犯意,另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意圖;綜上,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剝奪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等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犯行具前後犯行之吸收關係)、裁判上一罪(殺人未遂與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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