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易-3844-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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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張景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淮與被告高雅慧為鄰居,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明義街11巷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張景淮與被告高雅慧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高雅慧先以身體推擠被告張景淮,被告張景淮再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高雅慧;繼之,被告高雅慧再以手揮打被告張景淮,並與被告張景淮互相拉扯,致被告高雅慧受有口腔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鼻子挫傷、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張景淮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景淮、高雅慧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景淮、高雅慧互為告訴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被告張景淮、高雅慧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張景淮、高雅慧於113年12月9日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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