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易-3849-202412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陳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陳曦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錢包1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陳曦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下稱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盜刷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持前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至櫃檯,佯裝自己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之人,致各該便利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與鄧孟軒進行交易,鄧孟軒即使用上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以免簽名感應式交易之方式,支付其於各該便利商店機臺所取得之遊戲點數繳費條碼所載金額(詳如附表一「盜刷之信用卡」、「金額」欄所載),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因陳曦收到刷卡消費簡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孟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即時消費明細及簡訊截圖 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006803號函檢送告訴人申設信用卡基本資料、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之刷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2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344號函檢送告訴人申設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款,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雖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然此與其他既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一詐欺得利既遂罪。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因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85頁、本院卷第13-91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復於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後,竟持以刷卡購買取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錢 包1個及現金2,000元,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盜刷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取得遊戲點數等情(詳如附表一「盜刷時間」、「盜刷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此分別為被告竊盜犯行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得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等物,其中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 盜刷地點 1 113年1月31日19時4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日日新店) 2 113年1月31日19時47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3 113年1月31日1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日新店) 4 113年1月31日19時5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6,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台灣大道店) 5 113年1月31日20時4分許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6 113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 3,000元(交易失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店) 7 113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 本案國泰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店) 8 113年1月31日21時29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9 113年1月31日20時35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台中金太平店) 10 113年1月31日20時43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 11 113年1月31日21時10分許 本案國泰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台中一中街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鄧孟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鄧孟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