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易-3853-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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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第103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3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2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燁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軍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3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65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旅館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惟該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 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 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第22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92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112年8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4次無故向觀護人定期報到及完成採驗尿液、2次無故未到指定醫院門診,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遵守及履行事項,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送達被告前於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5日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所載之居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惟郵務機關送達上開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3月22日將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以為送達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並未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伊今年2、3月都是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0」(下稱太原路居所),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係伊阿姨居住,但阿姨工作常不在家,很晚才回家,比較難收到司法文書,阿姨未跟伊說有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至24頁),且員警與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交友軟體Grindr對話時,被告僅提及其自住於太原路居所,而未提及其居住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員警前往太原路居所蒐證結果,亦確認承租人為被告,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無人領取等情,有員警與被告之Grindr對話紀錄擷圖、大樓承租人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月9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40002133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文書寄存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3聲搜909卷第5、9至15頁,本院易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自113年2月起已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已變更為太原路居所,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僅送達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且未經被告實際領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仍得於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依法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仍未確定。從而,檢察官猶繼續偵查,並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被告,自 難認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確定生效,而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之情形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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